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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典
案
例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王忠明案
前言点睛
在近几年的反腐过程中,像本案这样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点对点的口供,也就是相对而言全是孤证,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佐证,没有建立起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体系的受贿案件比比皆是。本案辩护的成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类似这样的案件,我们还是要看法官审判是什么样的思维状态。
按照我国刑法,法官应该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审理,但是现在绝大部分法官还是有罪思维,有罪思维导致的就是有罪推定。所以我认为通过本案,要看到当下受贿案件在审理过程当中急迫需要的是法官的无罪理念,无罪理念也不单单是对案件定罪要有无罪思维,还要体现在证据适用上适用无罪思维。法官的有罪思维会让他们忽略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和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的印证,他也会忽略同步录音录像当中一些关键成罪点的不一致的地方。他们只相信侦查机关的证据,法官甚至连公诉机关的审查笔录都不相信,只会 年3月28日签订的《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工艺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卷四P)第3条工程造价:本工程乙方中标报价为人民币.00元,暂定为合同总价,竣工后按预算定额,按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计算费率,经审核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数据为工程总造价。第5条工程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在施工期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进度预算,每30天支付一次进度款的5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5%,结算经审计定案,并取得合法的合格验收手续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使用2年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至年12月,金属研究所已经支付工程款万元,远远超过合同价格的85%。而且,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年4月29日,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截至年上半年,金属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华明、孙大为所说的“自之后金研所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他们所说的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及时拿到工程款而向王忠明行贿的说法,不成立。
华明说“送钱后王忠明陆续给你们拨付了工程款”,孙大为说送钱后,“从年下半年开始,工程款陆续得到支付”。按照这一说法,他们年上半年送钱,王忠明下半年就及时拨付工程款了。但是,在案的付款凭证显示,年下半年,金属研究所一分钱都没有拨付。华明、孙大为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交的《关于中科院金属所工艺楼内外装修工程工程款的函与验收报告》,说明年下半年已经没有工程量。这与华明、孙大为所说的“年下半年,金研所工艺楼装修工程基本结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金属所的付款凭证显示,年下半年,该项工程一分钱工程款都没有支付。这证明,华明、孙大为关于金属所年不支付工程款,他们因此而行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华明、孙大为在《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工艺楼内、外装饰工程承诺保证书》中,明确说:“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如遇贵方临时性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将自行垫付工程资金,保证工程连续进行,按期交工(最大垫付额度为我方承担装饰工程总造价的50%)。”(卷四P)这说明,华明、孙大为对该工程投入,有充分的资金准备。而且,截至年12月,金属研究所已经支付工程款万元,远远超过合同价格的85%,不存在资金困难、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因金属所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大量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情况。
六、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询问、讯问王忠明,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刑讯逼供
(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询问、讯问王忠明,并刑讯逼供
1.案卷中没有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在案法律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符
到案经过显示,王忠明是年6月20日14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的(第一卷P2),传唤证显示,王忠明是年6月21日13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讯问开始时间为当日13:30,传唤证上没有讯问结束时间(第一卷P14)。但是,如上所述,王忠明说是那个省纪委的工作人员,在6月20日带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到单位抓的他。而且,他被抓到检察院后,就再没有被放回来,不存在6月21日13时按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自己去接受讯问的可能。这说明,在案法律手续反映的不是王忠明被询问、讯问的真实情况。
既然王忠明在年6月20日14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询问,那么,就应该有当天的询问笔录。但是,在案证据中,没有该日王忠明的询问笔录。在以前的诉讼中,王忠明及其辩护人,都要求检察机关出示、法院调取该日的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是,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出示,法院也没有调查相关材料。
王忠明在控告信中,详细描述了了年6月20日他被带到检察院,至21日下午1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他实施刑讯逼供,并以抓他的老婆和孩子相威胁,逼他承认受贿的情况。王忠明说,办案人员郑伟,命令他两手抱头面对墙长时间蹲着,后来要求脱掉鞋光脚蹲,他因腿脚麻木多次栽倒时,每次都被连踢带拽起来继续蹲。办案人员后来又命令他手抱头在房间两侧墙壁之间蹲着走,每次走到墙壁前,必须做十几个蹲起动作,做不标准就罚,不听话就大耳光扇,做完一组蹲起,办案人员就喊交待不交待,不交代就继续蹲走和蹲起,持续地折磨。郑伟还威胁他说:“拿牙签扎你的鸡鸡和屁眼,并说那又验不出伤,就算有伤,也跟痔疮看起来没啥区别”。郑伟还用拳头搥王忠明胸口,并拧搓,说这是给“按摩、按摩”,并威胁说王忠明如果不认罪,就抓他的老婆,到时他们这些办案的大老爷们好好给王忠明的老婆“按摩、按摩”。办案人员在逼王忠明认罪时,说如果不认罪,就抓他的爱人,还要开警车到他女儿的学校,大张旗鼓地抓她了解情况。
2.年6月21日13:25-13:45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王忠受到刑讯逼供
这次讯问时,王忠明没有戴眼镜,所以从同步录音录像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王忠明两眼明显肿胀,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而且,2分13秒,王忠明在回答办案“你现在身体怎么样”的问题时,说“嗯,基本正常”,但是笔录记载的却是“我现身体很好,吃的好,得到了必要的休息,能够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13分21秒,核对笔录时,王忠明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办案人员说“这个无关紧要,你现在身体确实很好,没什么大毛病”。但是,24分51秒,王忠明在讯问笔录上签完字后,要求上厕所,他从讯问室的椅子上下来时,明显有些踉跄,办案人员也说“慢点,活动活动腿”。这次讯问,只有短短的20分钟,既然王忠明身体确实很好,吃的好,得到了必要的休息,那么在短短的20分钟讯问后,从椅子上起来时,没有必要先活动活动腿。但是,办案人员说“慢点,活动活动腿”,显然是怕王忠明起身时,腿脚麻痹而摔倒。
上述情况说明,王忠明在6月20日至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的这段时间,受到了刑讯逼供。
(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指定并执行居所监视居住,刑讯逼供,编造王忠明的认罪供述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标准,严重违法
年6月21日,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王忠明涉嫌受贿的数额,仅为40万元(即王春兰的20万、金荣富的20万),没有达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50万元的规定标准,不符合刑诉法第73条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忠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违法。
2.由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重违法
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系由检察院执行,但我国法律从未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也仅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辽宁省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其执行通知书也非常明确,由沈阳市公安局佟沟派出所执行(卷一P5、P6),但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由检察机关直接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指定苏家屯讯问室作为监视居住的居所,严重违法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忠明监视居住指定的场所,是苏家屯讯问室,系专门的办案场所,不具备基本的生活、居住条件。这一点,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及王忠明的控告书均能证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苏家屯讯问室,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且系专门办案场所,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严重违法。
4.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编造王忠明的认罪供述,让王忠明背诵、演练并签字
王忠明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将他固定在苏家屯讯问室的铁椅子上,4天4夜不让睡觉,轮番审讯;困得不行时,就用毛巾沾凉水给王忠明擦脸,逼他承认收钱。检察院和自称省纪委的工作人员,还对他说:“你再不认罪,明天就把那你老婆抓来。”王忠明实在编不出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李享刚就说:“这好办,我说你写。”之后,李享刚翻着一个本子口述,让王忠明听写。王忠明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写了供述。年6月25日左右,办案人员又编造了四份笔录让王忠明签字,王忠明拒绝签字,他们就威胁说要抓王忠明的老婆。大概是6月26日,他们又提出,让王忠明按他们要求的篇章结构和顺序,将这四份笔录的内容抄写形成所谓“交代材料”。李享刚要求王忠明把这次笔录和交待材料背熟,录像做笔录时都要按此回答,之后又多次演练,在每次录像前都威胁王忠明,让他不许瞎说,不要“作死”。录像前还要王忠明把此次“交代材料”反复熟悉,记好了再录。
王忠明的说法,与在案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威胁、编造有罪证据等违法行为。
七、案发前的不实举报与非法抓捕、陌生人的短信及“大哥”询问短信一事,说明有人故意构陷王忠明受贿
(一)陈建强的举报,明显动机不正,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王忠明涉嫌受贿案的线索,来自陈建强的实名举报,但是,举报人陈建强的举报,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的动机、目的。
在王忠明年再次分管基建工作前,金属所基建处对小工程,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他,陈建强也通过挂靠的方式,承揽了金属所的一些小工程。年王忠明再次分管金属所基建后,金属所莫子山新园区建设展开。金属所基建处主张将莫子山场地平整工程直接交给陈建强施工,还提出将莫子山围墙的工程直接发包给陈建强。但是王忠明认为围墙预算万以上,按规定应该进行公开招标,拒绝了这一提议,要求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为此,陈建强给王忠明发来短信,要求在莫子山围墙项目上得到关照。王忠明则委托园区领导小组组长孙晓峰回信,说明金属所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欢迎按要求参加投标。
后来,陈建强挂靠东北金城公司和其他3家企业参与金属所项目投标,因不符合条件,于年9月被评标委员会废标。这期间,陈建强参与的金属所的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计,被审减了多万元。之后,发生匿名举报事件。
对陈建强及网上关于“中科院所长王忠明以权谋私”的举报,中科院沈阳分院纪检组及中科院审监局到金属所两次调查,两次给出结论“举报之事不属实”王忠明没有利用职权实施违法乱纪的行为,并在金属所宣读了举报不实的结案意见。
(二)沈阳市检察院违法抓捕、强迫认罪,和陌生人的短信,说明有人故意构陷王忠明
年5月27日早晨6点,王忠明出门锻炼时,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通知单位和家属的情况下,将王忠明带到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讯问。金属所和王忠明家属报案后,经过警察调查,才发现王忠明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带走。王忠明的日记明确记录了这次非法讯问的细节:办案人员对王忠明说,“不是你错就是我错,我的任务就是干倒你!”在王忠明坚持没有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公然威胁说,“你如果承认你在工程上收过别人的钱物,我们就不再深究,否则按工程款的2%给你算。”(王忠明涉嫌受贿案中,每笔行贿的数额,实际上就是比照工程款的2%计算的)在王忠明要求调查、甄别时,办案人员说,“还要调查?现在从科级以上干部谁敢说让调查”。
年5月28日凌晨近一点,沈阳市检察院才将王忠明放回,当时自称省纪委的同志进来,对王忠明说:“你很幸运,市里面对调查有些意见,你可以走了。回去以后,不要对检察机关的人员有什么情绪,否则对你和你单位都不好。”办案人员在送王忠明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的途中,对王忠明说:“以后要注意保护自己,多靠规章制度,尽量少得罪人,多做解释工作,别引起误解得罪人。”
同年6月,有人以省纪委工作人员名义打电话到金属所,要求与王忠明见面或直接通话。王忠明在请示分院党组书记马书记同意后,给此人手机回了电话。此人自称是一家建设公司的经理,参加了金属所的项目投标,要求照顾,并说省纪委前几天找你问话的人是我“大哥”,如果王忠明肯帮忙,“大哥”愿意出面跟王忠明谈一谈,对王忠明肯定有利。对此,王忠明表示有纪律,私下讨论招投标违反纪律,拒绝了此人的要求,并向分院党组马书记进行了汇报。但此人之后又发来短信,王忠明遂转发给分院党组马书记和金属所监察审计室的同志,进行备案。
打电话、发短信的这个人,能清楚的知道王忠明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带走的事,清楚的知道当时的办案人员里,有省纪委的工作人员。而且,据王忠明所言,“大哥”大概四五十岁,中等个,偏瘦,脸上疙疙瘩瘩,酷爱抽烟。在侦查阶段,这位“大哥”出现多次,称自己以前在检察院工作,本案中也是“大哥”带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前去单位带走了王忠明。庭审中,王忠明还说明,在侦查阶段,有一位办案人员问他:“是不是有人冒用我的名义给你发短信了?”这个省纪委的工作人员是谁,他和给王忠明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关照的人,是什么关系?
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本案系不法商人因为王忠明未同意对其“关照”,遂和办案人员相互勾结,威胁并构陷王忠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王忠明没有收受贿赂。王忠明的有罪供述和证人的行贿证言,均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并违法编造,所谓“行贿人”的行贿理由及贿赂款来源客观上均不能成立。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审慎的研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宣告王忠明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兵
年4月8日
王忠明涉嫌受贿案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何兵,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忠明的辩护人。根据年7月16日开庭的相关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关于王忠明受贿的指控,不成立。王忠明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现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询问证人时,询问人均未打字记录;询问完毕后,证人明确说早已阅读过询问笔录
本案所有证人的同步询问录像中,询问人在询问时均无打字的录入动作,仅偶尔将手放在电脑键盘上,但询问结束后竟能打印7页左右的笔录,这说明证人的笔录均系提前编造好的。例如王春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年6月18日18:31-18:50,共19分钟,7页纸,记录人为张鹏杨。7页纸的笔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询问人仅偶尔操作电脑,是不可能完成的。
王春兰的询问录像第19分30秒显示,询问结束后,询问人要求王春兰阅读核对笔录时,王春兰说:“不用看了,看瞎了,你都打左一遍右一遍我都看了么。”这充分说明,证人在作同步询问录像前,已经被询问人要求,按照事先编造好的笔录进行陈述。本案指控王忠明受贿的证人证言,系办案人员编造而成。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询问时办案人员根本未曾操作电脑进行记录、询问前办案人员要求证人背诵事先制作好的笔录。故本案询问证人的笔录和录像,不能作为认定王忠明有罪的证据。
二、对所有证人的询问均在讯问室进行,公诉人开庭时也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
《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设置和使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讯问室应当依法、文明。不得在讯问室内询问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明确了在讯问室中进行询问的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该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本次开庭前,公诉人提供了王春兰、那纪民、孙大为、华明、金荣富及陈广生等人的同步询问录像,但录像内容均显示询问地点为讯问室,且除陈广生坐在约束椅前的普通座椅上,其他人均是坐在约束椅上被询问,该行为严重违法。开庭时,公诉人也未就该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因此,本案所有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比笔录和录像发现,办案人员十数次凭空编造关键笔录(详细对比见附件)
公诉人本次开庭前提交的所有证人询问同步录像,与王忠明的讯问情况相同,再一次出现了办案人员编造笔录的事实。笔录中有多处对王忠明十分不利的陈述内容,根本未曾出现在证人的同步录像中。典型的如金荣富的询问笔录中,详细记载了其行贿的经过,但是在同步录像中,根本未曾出现相关陈述,行贿经过均系办案人员编造。另举几例如下:
(一)陈广生
陈广生的笔录中记载,“由于王忠明是中科院沈阳金属研究所主管基建的副所长,我的工程款支付必须经过王忠明的审批,我必须和他处好关系,在工程上让王忠明对我进行照顾,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将一个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放到王忠明的办公桌上,我对王忠明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以后在工程上请多关照’,王忠明答应了,之后我就离开了”。但是在同步录音录像中,陈广生从未说过这些。并且,“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以后在工程上请多关照”这句话,与王忠明的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陈广生为什么给他送钱时的陈述,一模一样。
(二)金荣富
关于送钱的过程,金荣富的笔录中记载,“我拿着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给王忠明打电话,约定在金属研究所家属区见面。我打车到了金属研究所家属区,在金属研究所家属区的马路上与王忠明见了面,我跟王忠明说,公司中标了,这是一点心意,以后多关照,之后我把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口袋递给王忠明,王忠明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我就走了。”但是录像中,金荣富对送钱的过程,仅仅是说,“年夏天,记不清了,然后我搁公司取的钱,自己打车到金属研究所,把钱给王忠明”。细节均系办案人员编造。
而对于王忠明的职务,笔录记载“王忠明当时是主管基建的副所长,也是招标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由他签字审批”,而录像中,金荣富根本没有说过这句话。
另外,金荣富在录像中被问到是否是王忠明帮助正常支付工程款时,说“正常走程序”,需要王忠明签字,笔录中就变成了“在王忠明的帮助下,每次工程款需要支付时,王忠明都及时签字批准,工程款都顺利支付。”
还有编造发生于办案人员问“如果王忠明不及时审批签字,你们能拿到工程款么?”,录像中金荣富仅回答“不能”,笔录中则变为了“拿不到。在建筑工程中,甲方经常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如果不疏通关系,施工方很难及时拿到工程款,后续工程也会耽误,还可能肯产生其他各种损失,所以给王忠明20万,就是为了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并得到照顾,王忠明也确实帮忙了。”之后,办案人员让金荣富接着讲,录像中金荣富回答“没有”,笔录中竟然记载“5号厂房工程干了一年多,工程款在年陆续支付完毕,年开春后,沈阳金属研究所浑南厂区6号厂房工程招标,我公司中标。当时王忠明还是主管基建的副所长,负责6号厂房工程的招标工作。我公司中标后不久,王忠明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再主管基建,所以我就没在给王忠明送钱了。”
(三)华明
华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承揽的“工程最后结算金额大概是万元左右”,但是录像显示,他说的是“后来价格达到了一千多万”,这的数字,从何而来?
笔录记载,由于工程所未及时付款,因此“拖欠了大量人工费和材料款,工人情绪十分不稳定,总向我要钱”。同样,录像中也未曾有这样的说法,
(四)孙大为
孙大为的录像中,出现这样的对话——“
办案人:等会,我得问问,在施工期间给的呗?
孙大为:对。
办案人:因为啥原因?
孙大为:一共给了?
办案人:我说因为什么原因?”
为什么在办案人员询问孙大为为什么给钱时,孙大为直接回答“一共给了”?这显然说明,孙大为的陈述,是提前背好的。
录像中,“办案人:跟你说了没?
孙大为:跟我说了,跟我说了。
办案人:是给你说这个事儿,还是说时间地点?
孙大为:时间地点我忘了,就是这个事儿记不清楚了,钱数我知道。
办案人:就是跟你说给钱这个事儿了,没有说时间地点了。
孙大为:对,我忘了说没有说时间地点。”
而笔录中,记载的是“具体是什么时间和地点给的,我不清楚,华明也没说。”
综上所述,由于证人笔录与录像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证人的笔录和录像证据效力不能确认,故笔录和录像均不能作为认定王忠明受贿的证据。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记录》记载不实,不能反映指监期间的真实情况。
首先,该表记载“监视居住起止时间”为“.6.21-.7.3”,说明该表形成时间不早于年7月3日,因此该表并非监视居住期间的检查记录。
其次,该表记载的执行部门为“沈阳市公安局佟沟派出所”,但王忠明被监视居住时,王忠明控诉及公诉人上次开庭承认,实际系由沈阳市检察院执行,说明该表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
再次,该表称“通过与相关人员及现场检查了解,被监视居住人身体状况良好,能保证其正常休息……”但未见公诉人提供检查人与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无法证明检查人员确实“通过与相关人员及现场检查了解”过有关情况。并且,王忠明明确表示,从未有人向他了解情况,也未有人对他进行身体检查,故该表称“被监视居住人身体状况良好,能保证其正常休息”的内容并不真实。
此外,从王忠明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录像中,可以明确看到他被固定在一个铁椅子上,但是该表对指定居所的描述,仅记载“房间内有床一张,有独立的卫生间及必备的生活用品”,未见“铁椅子”的内容,说明该表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
五、王忠明的情况,不属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中所称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办案机关对王忠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但该意见书中,所谓“王忠明被查实的贿赂款”为40万元,尚未达到50万元,不构成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因此该文件称王忠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并不属实。
关于公诉人提出,沈阳市检察院认定王忠明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系因举报人“实名举报犯罪嫌疑人王忠明涉嫌受贿余万元,个人储蓄存款0余万元”。但是,经过前期的初查工作,检察机关在立案时,应当对基本案情和基本证据均已掌握,犯罪数额也较明确,故只有在立案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涉嫌贿赂犯罪在五十万元以上,才符合申请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如果依照公诉人观点,以举报金额为标准,则对所有受贿案件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均可以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由,对嫌疑人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形同虚设。
六、监视居住地点照片,不符合证据审查标准,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不能证明监视居住地点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视听资料的审查标准。该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本次开庭前,公诉人对庭前提供的监视居住地点照片,未对其形成时间及拍摄人员等问题,进行任何说明,开庭时也仅称照片系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卷宗中提取,未对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这些照片并未显示拍摄人员、拍摄时间及拍摄方式,不能证明是在监视居住期间拍摄形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忠明被监视居住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的根据。
并且,根据王忠明陈述,其被监视居住的房间,并无照片5中的床铺,该照片的形成,实际上是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次日,办案人员带他去往隔壁房间,摆拍而成。监视居住地点有床铺,也无法证明王忠明得到了充分的休息,事实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将王忠明固定在房间内的铁椅子上,4天4夜不让睡觉,轮番审讯;困得不行时,就用毛巾沾凉水给王忠明擦脸,逼他承认收钱。
七、首次谈话记录的内容,是赵维军代管教所问并填写
本次开庭,公诉人提交了王忠明在看守所的首次谈话记录,意图证明王忠明并没有向他所辩解的一样,向管教反映过所谓被刑讯逼供的问题。
但是,庭后赵维军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该“首次谈话记录(二监区,02号房,.7.:00,共四页)是我代管教所问,所有文字都是我所写。当时,我是与王忠明同监室的在押人员”。也即,该谈话记录并非是看守所管教与王忠明的真实对话,不能证明王忠明未向管教反映过被刑讯逼供的情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在案证据及两次开庭查明的内容,能够清楚的证明王忠明没有收受贿赂。王忠明的有罪供述和证人的行贿证言,均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并违法编造而成,所谓“行贿人”的行贿理由及贿赂款来源客观上均不能成立。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审慎的研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宣告王忠明无罪。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年7月27日
专家点评
点评人:许兰亭(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时间跨度很长。由一审认定王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到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到重审判决王忠明无罪,一波三折。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律师正是紧紧抓住证据问题展开辩护。如,对王忠明的有罪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相关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等等。法院虽然没有排除王忠明的有罪供述,但认定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结合王忠明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受贿款来源去向不清等情形,最终认定王忠明犯受贿罪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王忠明无罪。辩护律师专业尽责,抓住了问题的核心,辩护取得成功!
在我国,无罪难,职务犯罪案件无罪更是难上加难。职务犯罪案件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很强,实践中,只要受贿方说收了财物,行贿方说送了财物,双方在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上的说法一致,就是铁证如山,想要推翻是非常困难的。除非双方都推翻原来的说法,才有一点点翻案的可能。本案能够对王忠明宣告无罪,与辩护律师的坚持和辩护策略的选择是分不开的,同时也体现了法院的敢于负责、勇于担当。
当前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重审法院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准确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证辩护权,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体现了“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避免了冤假错案,维护了公平正义。
律媒桥打赏专用原创不易,众人划桨开大船